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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
外村村民甲欲与某村村民乙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A,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甲、乙约定乙以其因家庭联产承包取得的某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但公司设立过程中,相邻土地的承包权人丙认为其利益将受到影响,故主张乙不得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村民乙能否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入股A公司?
解答:
《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前,若乙欲以因家庭联产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但法津修改使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得以分离,为土地承包权人通过设立土地经营权的方式入股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前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虽然该规定并未明确哪些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资入股,但其他法律中存在部分相应规定。例如:《物权法》第135条和143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作为出资。《物权法》第133条明确,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入股的方式流转。然而,对于家庭联产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价出资却并无明确规定。仅在修改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承包方之间,不适用于一方为集体经济组织外人员的情形。
因此,只能依据《公司法》第27条和28条关于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及“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进行判断。如果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则公司应当继受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该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并在破产清算时将其作为公司财产清偿债务。但这一财产权转移的实质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其“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和“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存在实质上的冲突。这一矛盾导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后为土地承包者通过设立土地经营权的方式入股创造了条件
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这一规定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分离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土地经营权的自由流转创造了条件。
并且,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这一规定明确了承包方可以自由以入股方式对外流转土地经营权,使得承包方可以在不丧失承包权的前提下,将经营权转让给公司,并能够以该经营权的价值对外承担责任,即使公司破产,该经营权也能够作为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从根本上解决了上述障碍,为土地承包者通过设立土地经营权的方式入股提供了法律依据。